国家机构改革与行政法修改模式的创新
摘要:深化国家机构改革、优化职能配置是一个动态的、没有止境的过程。但是, 改革的成果需要法律来巩固。法律追求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改革的“变”与法律的“定”是一对矛盾。只有先分析归纳法律法规中需要修改的相似内容, 再从形式上完善法律法规的修改模式, 才能缓解这个矛盾。并且, 国家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调整行政职责, 在实践中尽快落实职责调整的同时, 不能忽略职责归属的最终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所以, 法律法规的修改也应是推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国家机构改革; 行政职责调整; 行政法; 法律修改;

许多法律法规, 特别是行政组织法、行政管理法, 与国家机构有着密切联系, 很多国家机构甚至是行政组织法、行政管理法的“主角”, 国家机构的名称、职责和管理制度等等一旦发生变动, 与此相关联的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就必须修改。2018年开启的第8次国家机构改革是一场全面深入的改革, 仅就国务院组成部门而言, 调整了原国务院25个部门中20个的行政职责, 减少了8个正部级机构、7个副部级机构。也迫使230余部法律、行政法规处于亟需修改的境地。1这占了中国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总数的五分之一以上。这场改革给行政法律体系带来了一场不小的“震荡”, 从法律上如何平复这场“震荡”?我们从中可以总结、探索出什么方法和技术以使下次改革更加平稳?这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国家机构改革于法有据
中国国家机构的改革始于1982年, 从效果上看, 颇有成效, 把国务院工作机构的总数由原来的98个减少到52个, 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原有的8639人减少到5864人。2这是新中国第一次国家机构大调整, 依据是第一届全国人大1954年通过的《国务院组织法》, 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经总理提出, 由全国人大决定,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 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当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提交机构改革报告时,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闭幕有两个多月了, 两个多月以来, 国务院机构改革各项准备工作正紧锣密鼓进行。1982年3月8日, 时任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向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汇报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报告》, 并获得会议的原则批准。可见, 第一次国家机构改革在法律程序上的依据是《国务院组织法》第2条, 在法律实体上的依据是1978年《宪法》第25条和32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授权, 授权他们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批准和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虽然1982年年底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先后修改了《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 但是, 保留了先前对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授权条款和关于国家机构改革的程序条款。法律文本上的保留决定了后来的历次机构改革必然因袭1982年的改革模式, 即先由国务院制定改革方案, 然后再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只不过从1988年到2018年的7次改革方案都是经由全国人大批准, 只有1982年的改革方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3从法理上来说, 全国人大批准改革方案的“决定”的效力比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效力要高。
针对1982年到2018年的8次国家机构改革,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作出了8份“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通常可概括表述为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和任免权四大类, 针对国务院改革方案的决定是行使决定权的方式之一。一般来说, 决定的内容包含决定批准或决定不批准, 这8个决定都批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但是, 1982年、1988年和1993年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在“决定”中的措词是“决定原则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为什么是“原则批准”?可能是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面广、工作量大, 改革的成功与否需要实践的检验, 谨慎起见, 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才决定原则批准。有了这3次改革的成功经验之后, 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机构改革有了较强信心, 所以, 1998年及之后的4个“决定”都是“决定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全国人大既是最高立法机关又是最高权力机关, 所以, 它以法定程序发布的“决定”无论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 还是对于国务院或地方政府, 都具有拘束力, 是执行改革方案的重要依据。但是, 这8份“决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从法律文本的角度, “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的性质和内容作出规范。”4然而, 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比较一致, 普遍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决定”有法的效力。5这类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是政治实践的产物, 一方面, 因为时机不成熟, 不能学习西方事先通过立法规定改革方案, 然后再实施改革;另一方面, 不经过最高权力机关的批准, 方案无法实施, 所以, 只能求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权为改革方案寻找法律依据。并且, 无论是1954年《国务院组织法》还是1982年《国务院组织法》, 都明确承认了这一实践做法。总之, 国家机构改革于法有据。
二、国家机构改革的“变”与行政法律法规的“定”之间的矛盾
但是, 国家机构改革所依据的“决定”是以变革现有国家机构为目的, 而任何国家机构都对应某些行政组织法、管理法, 依据“决定”实施改革后, 改革的成效必然要通过制定或修改行政组织法、管理法来巩固。行政组织法、管理法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 这就和国家机构改革所依据的“决定”的变革性产生了矛盾。具体表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所包含的关于转移、撤销或重新授予行政职责的内容与既有的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职责的规定相矛盾。一般来说,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会同时存在一段时间, 在这段时间内, 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这涉及到《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能不能修改既有法律?如果不能修改的话, 如何处理二者的矛盾?等等。
从形式标准来看, 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曾通过的8份“决定”不满足法律的形式标准。首先, 它们的名称是“决定”, 不是“法律”;其次, 根据《立法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定, 无论是提交全国人大还是提交全国人常委会的法律案都有特定的程序, 例如,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并且, 要经3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方可交付表决;最后, 依据《立法法》第25条和44条, 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都必须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显然,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的制定程序不符合这些形式标准。
所以, 即使我们承认这8份“决定”具有法的效力, 但是, 因为它们不满足法律的某些形式标准, 注定了这些“决定”也仅仅具有准法律的身份,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这些“决定”的效力位阶无法高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由此引发了一个法律难题:如果这些“决定”与行政法律法规不一致的, 该如何处理?从实际来看, 这些“决定”必然与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不一致, 因为这些“决定”是以调整国务院相关机构的职责和组织制度为主要内容, 而大多数国家机构的职责范围、组织形式和管理体制等都由法律法规作出了具体规定, 例如, 《农业法》授权农业部负责全国有关的农业工作, 《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当“决定”生效后, 它的内容必然与《农业法》《环境保护法》相矛盾, 除非修改法律。所以, 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些“决定”是“修改法律的决定”的话, 上述的法律难题自然可以迎刃而解。因为, 如果它们是“修改法律的决定”的话, 那么《农业法》《环境保护法》等与“决定”不一致的内容自然被修正了, 就不存在“决定”与法律相抵牾的难题。
那么, 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及其所附录的《国务院改革方案》是否具有类似“法律修正案”的效力?从形式上来说,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法律的决定”都属于“抽象法命题决定”, 6具有准法律的身份。例如,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就属于典型的“修改性决定”, 而《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属于“关于机构设置和调整的决定”, 两类决定都属于“抽象法命题决定”, 但二者的内容和旨意不同, 不能混淆。“关于机构设置和调整的决定”是以调整行政机构为旨意, 内容主要是行政机构的职权划分、组织管理方式的变更等等;“修改性决定”的内容主要是修改一部或多部法律的具体条款, 其修改法律的旨意清晰体现在标题中, 例如,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既不包含修改法律条款的内容, 也没有修改法律的明确旨意, 因而不具有修改法律的效力。
如果《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不具有修改法律的效力, 那么上述的法律难题就不可绕过。客观上, 《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的内容与现行诸法律不一致, 但是《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又不能修改现行法律。通过正式法律修改程序修订现行法律之前, 始终存在两个有效的、但内容相抵牾的法律文本:一个是《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另一个是具体的法律。例如, 依据《消防法》, 国务院公安部负责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但是, 依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消防职责转移到了应急管理部。在《消防法》被修改之前, 依据《消防法》消防职责归属于公安部, 依据“决定”属于应急管理部, 只有加速修订法律才能缩短这个“尴尬期”。正是出于这个考虑, 2013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和2018年3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在其作出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中增设了一项针对国务院及时修改法律的要求, 这是2013年之前的“决定”所没有的, 尽管这项要求不是一项法律义务, 但是它体现了最高权力机关缩短这个“尴尬期”的意愿。
但是, 法律的修改不是一夜之间完成的, 并且, 每次国家机构改革所引发的需修订的法律法规的数量巨大, 修订全部法律法规以符合国务院改革方案需要大量的工作, 所以《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与现行诸法律之间的尴尬会持续一段时间, 而这段时间恰好是改革的过渡期和关键时期, 短期内完成机构改革和职权调整是稳定发展的关键。如果在这个关键的过渡期存在两个或多个有效的、但内容相冲突的法律文本, 将影响改革的有序稳定进行。有鉴于此,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 这个“决定”不仅重申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中国务院应当及时提出议案, 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法律的内容, 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尴尬期”内行政职责的归属。《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 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 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 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可见, 《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优先于法律的原则:如果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 法律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规定不一致时, 调整适用法律的规定以符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所确立的内容;第二, 实际现状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无论有关法律规定是否修改, 如果实际现状中, 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 一律适用修改之前的法律规定。这两个原则虽然明确了在改革过渡期内行政职责的归属, 但是“弱化”了法律的效力, 第一个原则使得既有的法律在事实上可能会被修改;根据第二个原则, 可能因为相关职责在实际中尚未调整到位, 致使新修改过的法律被直接无视, 例如, 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这个“决定”删除了原《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规定, 实际上撤销了卫生部的国境卫生检疫职责,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这项职责转移给海关总署, 如果海关总署的国境卫生检疫职责还未调整到位的话, 则这项职责依然归属已被撤销了这项职责的卫生部。这种变通措施虽然有利于实践中改革的顺利进行, 但是无视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的效力, 因为这个“修改决定”并没有把“职责尚未调整到位”设定为“撤销卫生部的国境卫生检疫职责”的除外条件。并且,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2条的规定, 法律的修改适用《立法法》的规定, 《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的某些内容违反了《立法法》。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发布了两个“决定”, 前一个决定引发了国家机构改革的“变”与行政法律法规的“定”之间的矛盾, 严格来说, 这个矛盾不是《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引发的, 而是固有矛盾。因为, “机构改革的特点是‘变’, 变革原有的机构、体制和工作机制;国家机构组织立法的特点是‘定’。”7后一个决定试图在实践中解决这个矛盾, 但是却违反了《立法法》, 国家机构改革的“尴尬”变成了法律的尴尬:要么既有的行政法律法规不经修改程序而被调整适用, 要么修改过的行政法律法规被暂停适用。也许, 我们避免不了这个尴尬, 因为这源自改革的固有矛盾, 但是, 我们可以完善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模式缩短这个“尴尬期”。
三、国家机构改革迫使行政法律法规修改的内容
无论是2018年3月17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还是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都一再强调制定、修改法律的重要性, 组建新的国家机构需要制定新法律法规, 合并或撤销国家机构需要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其实, 从法体系整体来看, 无论是制定新法律还是修改旧法律都是法律的更新机制。新的国家机构组建的过程中, 制定新法律的同时, 旧法律将被废止或者被修改, 例如, 新组建的应急管理部如果制定“应急管理法”, 那么《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将被废止, 《防震减灾法》《消防法》和《防洪法》将被修改。无论是制定新法律的同时修改或废止旧法律, 还是在旧法的基础上修改, 都是法律的更新和成长。每个社会都有其稳定的法律更新成长机制, 每个国家都有相应的立法法。在正常情况下, 这些机制足以应对法律法规的修改或废止, 但是, 在特殊的改革时期, 就需要更新法律修改机制本身, 特别是此次《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涉及修改法律法规的范围广、数量多, 并且时间短, 要在短时间内完成行政职责的调整, 避免法律法规与“决定”的尴尬。更棘手的是, 此次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对国务院立法机关———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了调整, 国务院立法机关一要边调整自身适应改革, 一边要准备修改《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对其立法职责的规定。当这两项工作完成之后, 才能腾出手来制定或修改其他行政法律法规。
正常的法律法规的修改不会呈现如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