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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

交通肇事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探究

2024-11-06 21:06:42法律硕士 学术堂 邢子云
在当今科技日新月异,社会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条件下,随着汽车市场的扩大与汽车销量的增加,尤其私家车的拥有量飞速增长,以过失犯为主要形态的交通刑事案件逐年增多,交通肇事行为与法律尤其是刑法之间的联系变得更加紧密。
  摘要  
  在当前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与在社会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条件下,人们在享受社会进步的同时,空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责任事故、矿难、火灾、环境污染以及其它责任事故频发,造成了大量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失。过失犯罪的数量增长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不仅大量增加,而且程度也越来越严重,尤其是作为过失犯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交通事故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私家车数量的快速增长而日益增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呈现出跳跃式增长的态势,所以在刑法研究领域内,交通肇事罪的研究对于过失犯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而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犯罪中的经典问题,将其置于交通肇事罪的语境下进行研究,可以进一步揭示过失犯理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发展的必要性。基于此,也可以深入探究过失犯理论与交通运输行为之间的关系。
交通肇事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探究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绪论,明确问题意识,对一些理论进行简要梳理,为后续内容提供基础理论支撑。
  
  第二部分:在本部分中,对交通肇事罪中进行了说明。首先通过案例指出当前对于交通肇事判定的理论不足,对新旧过失论中注意义务进行简单的介绍和理论分歧的概述。说明旧过失论中的注意义务是强调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实现,而新过失论中的注意义务体现的是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要求,此外对于注意义务的内容进行简要的介绍;最后,对交通肇事中的采取结果回避义务作为注意义务核心进行说明。
  
  第三部分:交通肇事罪中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首先对交通肇事罪中客观的注意义务进行探讨,分别分析了客观注意义务的内容,违反注意义务与过失实行行为的关系以及交通法规的违反与因果关系。其次对交通肇事罪中主观注意义务进行了阐述,尤其是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和预见程度。
  
  第四部分:交通肇事罪中违反注意义务的限制因素。本部分主要探讨了对注意义务形成限制的因素,目前理论中主要存在:被允许危险理论和信赖原则,二者分别界定了交通肇事罪中注意义务的外延,限制了过失犯罪的责任范围,对违反注意义务产生了限缩的作用。
  
  第五部分:结语。强调衡量和确定交通肇事罪中注意义务的要点。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注意义务。
     Abstract  
  At present,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re changing with each passing day and the social modernization process is accelerating. While enjoying social progress, air accidents, road traffic accidents, medical accidents, mining accidents, fire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other liability accidents occur frequently, resulting in a large number of personal and property losses.Criminal negligence the harm to the society is not only a large increase, but also the degree of more and more serious,especially as one of the important criminal negligence crime, traffic offense behavior as people living standard rise and rapid growth of the number of private cars is increasing, the damage to the society shows a tendency of jumped, but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study, as the basis of traffic accident, negligence crime theory and the intentional crime warrant theory, its theoretical study is not very enough.As a classical problem of negligent crime, duty of care is studied in the context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which can further reveal the necessity of the theory of negligent crime developing with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Based on this, we can alsodeeply explor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heory of negligent offender and transportation behavior.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Part one: introduction, clear awareness of the problem, and give the overall approach to the paper.
  
  Part two: in this part,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is explained.Firstly, it emphasizes that duty of care is the core element of criminal negligence, and clarifies the connotation and foreseeing possibility of duty of care.Secondly, the theoretical evolution of duty of care is analyzed.It shows that the duty of care in the old negligence theory emphasize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possibility of predicting the result,while the duty of care in the new negligence theory reflect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possibility of avoiding the result.Finally, the duty of care in traffic accident is sorted out as a whole.
  
  Part thre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udgment of the violation of duty of care 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Firstly, the judgment criteria of the violation of duty of care 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are discusse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violation of duty of care should meet the following three requirements: the existence and source of duty of care, the ability to pay attention, and the negligence of paying attention.Secondly, how to choose in case of conflict of duty of care is discussed to provide a more clear and specific measurement standard.
  
  Part four: restrictive factors of violation of duty of care 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This part mainly discusses the limiting factors of duty of care, which mainly exist in current theories: the theory of allowable danger and the theory of allowable danger.The theory of allowable danger and the principle of trust define the extension of the ultimate duty of care in traffic accident, limit the scope of liability of negligent crime, and limit the duty of care.
  
  Part five: conclusion.Emphasis should be laid on the key points to measure and determine the duty of care in the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Key words:Traffic accident crime;Notice obligation;Criminal negligence。
     第一章 绪论
   
  一 选题意义。

  
  在当今科技日新月异,社会现代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条件下,随着汽车市场的扩大与汽车销量的增加,尤其私家车的拥有量飞速增长,以过失犯为主要形态的交通刑事案件逐年增多,交通肇事行为与法律尤其是刑法之间的联系变得更加紧密。在我国,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作为一个“老而弥新”的话题,经常见诸报端网络,而对于时不时在头条出现的因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家破人亡,更是引人反省和深思。
  
  案例一:2019年7月7日,江苏省天宁区晋陵中路发生交通事故,经警方初步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徐某某系个体修车厂的补漆修理工,当日上午徐某某驾驶苏D34Y35奔驰小汽车,同妻子王某某一起,沿晋陵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新世界花苑东门附近时,突然小汽车右变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在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接着奔驰小汽车继续向北行驶至入口,与等候信号灯的电动自行车先后相撞,共造成13人受伤,其中3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徐某某、王某某无犯罪记录,排除行为人酒驾、毒驾。根据当事人王某某供诉,事发当时二人驾驶小汽车送还车主,行驶至第一被害人相撞地点时候,徐某某突然昏厥并口吐白沫,造成车辆失控。1后经调查徐某某2018年6月的体检报告,发现其为慢性肾脏病5期。2对于徐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着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其身体状况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对于驾驶人员的要求。徐某某明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违反了驾驶汽车的要求,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并且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第二章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造成了重大危害后果,但是其行为存在介入因素——晕厥,其驾驶行为与危害后果并不是有意为之、并不具有过失,而是不可抗力,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基于我国刑法的旧的过失理论来进行分析。如第一种观点,虽然指出行为人的身体状况违反了相关运输法规,但是对于在驾驶过程中的突然晕厥视乎无法进行很好的解释,此外其认为只要行为人违法了交通法规并造成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后果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第二种观点解释了不可抗力,但行为人徐某某明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还进行驾驶汽车并造成了重大的危害后果,好像其免除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也无法具有充分的理据。对此笔者认为仅仅依据刑法分则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总则一些出罪规定难以很好的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解释,有必要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背后理论过失犯尤其是过失犯的本质核心—注意义务进行引入,只有将注意义务这一过失犯的本质属性置于交通肇事罪中进行研究,才能更好的解释交通肇事罪的判断机理和说理依据。
  
  冷眼观之,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或者为了一些心理上对于速度追求的满足感,车辆的驾驶人员有时候不加节制违背作为驾驶人员应该遵守的交通规范与道德义务,同时行人有时也会追求便利或其它因素而违背道路交通规范,使得当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产生双方责任无法明确的进行确定的情形,很需要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核心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而日常生活中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与行人的关系紧张,固然有误解的因素在内,但如何在法律规范层面,将这种信息的传递错位降低到最小可能,似乎也更需要进行系统性地探讨。
  
  在刑法领域之中,交通领域的犯罪虽然受到重视,但近些年来的立法和研究重点主要是针对于酒后驾车和自动驾驶等新问题,而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重点方面集中在形式上罪与非罪以及肇事后逃逸的方面。而其认为依靠交通肇事罪的分则规定以及司法解释足以说明其罪与非罪,但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的本质问题很少涉及,尤其作为过失犯的核心问题——注意义务,从此意义上讲,交通肇事罪的注意义务问题之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此外,交通肇事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判定,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交通肇事案件来说,可谓核心问题。将注意义务这一过失犯罪中的经典问题,置于交通肇事罪的语境下进行研究,可以更进一步揭示过失犯理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更迭的共时性;展现其基于不同的行为理论与责任理论基础上的过失犯理论在交通肇事罪这一类型中该如何进行话语的设定、取舍与重置;力图明晰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之根据和基本原理。希望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罪提供更好的说理机制与理论基础。
  
  二 学术史回顾。
  
  (一)理论学说。
  
  1.国外注意义务理论。

  
  经查阅了国外的文献发现,外国学者,特别是德日刑法学者关于过失犯的研究是比较成熟的,其中对于注意义务的研究也是比较深入的,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过失犯理论中注意义务学说上,德日刑法理论在研究旧过失理论的基础上,先后提出了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基于三种不同理论基础,并结合注意义务的内容,所以其研究的要点也不一样:
  
  第一种学说,旧过失论时期的注意义务—结果预见说:旧过失论又称为传统过失论,源自于古典犯罪理论。该理论认为,过失行为在行为是欠缺意识集中的心理状态,是由于这种欠缺意识集中的心理状态而没有预见结果会发生而导致发生了该结果,由此应负过失责任并受处罚3。传统过失理论将过失定位于责任要素,属于心理的、主观的要素,过失的本质在于违反了主观上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使精神紧张而预见结果可能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义务,行为人既然有预见结果的可能性,就应加以防止,如果违反注意义务以致产生危害结果,就应当负过失责任。
  
  第二种学说,新过失论时期的注意义务—结果回避说:这种学说要求在过失犯的场合,在考虑责任阶段之前,要在违法性判断阶段把握过失,只要没有违反客观的结果回避义务乃至预见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认为过失犯的本质在于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4。根据新过失论,过失责任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的义务,这里注意义务虽然一般是指认识、预见的义务,但过失犯罪所重视的,则是不避免结果的发生,即不采取为避免结果发生的手段。在犯罪体系上来说,结果回避义务将注意义务从结果的阶段上升到或者提前到行为阶段,并且在行为阶段上,它所指的意思是应该回避特定的结果,且应该改采取社会生活上必要措施的客观外部义务。在过失内容的认定上,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的违反注意义务,并非仅仅违反单纯内心的注意义务,还违反与一定行为有关的“客观注意义务。”即过失的本质并非侵害法益的结果无价值,而怠于社会生活上必要的客观主义的行为无价值。其不仅仅涉及结果,还涉及行为。
  
  第三种学说,新新过失论时期的注意义务—危惧感说:这种学说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预见,紧紧有模糊的不安感、畏惧感就够了,所以又称之为不安感说。5危惧感说与新过失论在注意义务的问题上都强调结果回避义务,但是在对于结果回避义务的前提即预见可能性的认识上,二者存在重大分歧:新过失论对于结果避免义务是以行为人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作为前提的。而危惧感说则认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和行为人自己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进程有具体预见,只要有笼统的危惧感、不安感就足够了。
  
  危惧感说主要应对是食品公害、医疗事故、企业灾害等过失事故类型以及随着新科学技术应用而产生新型事故。另外,结果避免义务,新过失论是以具体的行为情况为基础,而危惧感说则是以抽象的、一般的预见可能性即可。
  
  此外,关于还有两种其它观点:一种认为注意义务是指采取某种措施以回避结果发生的客观行为义务,这一观点一般是由新过失论立场的学者所提倡。另一种也认为注意义务是回避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与前一种观点不同的是,这种观点仍然将注意义务认为是一种主观的心理义务,而非客观的上的行为义务。具体来讲,就是主观上应当“考虑”采取客观回避措施的心理义务。
  
  当前德日刑法理论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争论主要在于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之中,新过失论中的结果回避义务说是当前德日刑法理论中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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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注意义务的性质
  三 研究方法
  四 创新与不足
  
  第二章 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
  
  第一节 注意义务的概述
  一 注意义务概述
  二 注意义务的主要分歧
  三 注意义务的内容
  四 注意义务的小结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
  一 结果回避义务有效保护法益与运输效率
  二 结果回避义务避免交通肇事罪处罚范围扩大
  三 结果回避义务有利诉讼平衡
  
  第三章 交通肇事罪中注意义务的判断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中客观注意义务
  一 交通肇事罪中客观注意义务内容
  二 交通肇事罪客观注意义务违反与实行行为
  三 交通法规的违反与因果关系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观注意义务
  一 交通肇事罪中预见程度
  二 交通肇事罪中预见可能性标准
  三 交通肇事罪中因果预见
  
  第四章 交通肇事罪中注意义务的限缩
  
  第一节 信赖原则
  一 信赖原则概念
  二 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适用条件
  第二节 被允许危险
  一 被允许危险理论背景
  二 被允许危险对交通肇事罪注意义务的限制

  第五章 结语

  刑法所关注的这种范围如何控制,似乎较为微妙。“刑法是处罚人的法律。处罚人,必须有某种理由,必须有某人做了某种足以受罚的坏事事实。因此,刑法是以你对他人实施了应该受罚的坏行为这一判断为前提的,即以人对人实施裁判为前提的。”66“人们也许永远无法找到能够适用于任何社会、任何人的绝对的公平和正义,但却一定能找到能够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组织形式的相对的公平和正义。”67本文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交通肇事罪中注意义务的核心,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进行判定,并在该理论学说下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的内容进行阐述与分析。据此,本文对于过失犯的核心——注意义务在交通肇事罪中的成立得出下面的结论:

  第一,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过失实行行为,此外其实行行为拥有前置条件,既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是不能将违反交通法规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后果直接认为危害结果。换句话说,避免通过交通事故责任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唯一依据。若行为人恰当的履行了交通运输行为中应尽的注意义务行为,结果发生依然无法避免,对此应该对于其中的具体义务进行具体分析。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了事故的后并不一定就必然的肯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防止以行政法代替刑法,应当严格的遵循罪刑法定,以刑法规定去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

  第二,刑法的目的是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切不可以本末倒置。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肯定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付出的避免措施,应当人性化处理,而并非是有错必须用刑法对其非难。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惩罚的成立最主要的最求是预防悲剧的再次发生,而不是以惩罚行为人为终极目的。那么预防交通肇事的危害结果的再次发生,就必需对行为人对其前面实施的行为所采取的结果回避措施进行评价。此外,过失犯罪的复杂性,尤其当今科学日益发展的今天,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的重要罪名紧紧靠本文关于注意义务的论述还是不够全面的,还需要考虑一些具体的其他方面,在此本文不在论述。

  第三,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的判定,笔者认为并不能达到一个完美合理的结果,只能是相对合理。此外,从抽象的角度来讲,是指行为人应当集中意识,不能预见或者意想不到应当阻却注意义务的责任。因此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遇见可能性的标准判断也是重中之重,对于整个交通肇事罪的判定也起着无可厚非的重要作用。对此,在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时,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应当以该行为人按照前面所诉的标准判断,但是,基于现有环境,产生了无法想象到的结果,或者属于身体突发状况导致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应当遵守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

  第四,存在即合理,作为交通法规其存在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领域的安全氛围,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并不是简单地为机动车驾驶人作为指导。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违反交通规则,就意味着其对违反该规则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回避的义务。不同时代,交通肇事犯罪中的注意义务总是包含着不同的内容或者价值取向,但是无论何种语境下,都应该包含着这样一种底线的价值追求,即安全。换句话说,无论法的价值或者位阶是什么,在交通运输领域中,安全无疑永远是站在金字塔顶端的第一位。

  本文简单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注意义务应当采取结果回避义务为核心并对在此学说下的注意义务进行论述,以期待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提供更可行的判断和为我国过失犯理论发展尽一些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