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毕业论文摘要范文
摘 要
德国董事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的构建是建立在联邦法院一系列判决基础之上,这类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内容基本类似,均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发布了严重背离实情的信息,原告由于所购买股票价格下跌遭受损失,而公司自身由于深陷财务困境而无力对投资者赔偿,于是投资者转而向董事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在这一系列判决中,联邦法院对大部分的问题在一般侵权法以及德国《证券交易法》的框架中进行了解答。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德国司法和学术界仍存有一定的分歧。
本论文包括引言和四部分内容。第一章首先详细介绍了信息披露责任的经济学理论基础--效率市场理论,然后简要回顾了德国上市公司定期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过程:1995 年德国立法者通过《证券交易法》第 15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定期披露信息义务;其后又在同一法规的第 37 条 b, c 两款中规定了与之对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虚假披露信息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由此被赋予两条救济途径,即:根据第 37 条 b, c 两款直接向上市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及依据《德国民法典》第 826 条为请求权基础向上市公司的董事直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本论文对这两项请求权保护的标的以及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不同功能进行了比较分析。前者致力于保护资本市场上股票价格的完整和真实性,而后者在于保护个体投资者的意志决定自由不受虚假陈述侵犯。相对于上市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害赔偿义务,董事对投资人直接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处于从属性和补充性的地位。
论文第二章围绕《德国民法典》第 826 条的适用前提,对虚假信息披露在何种条件下构成违背善良风俗以及其损害范围进行了详细讨论。德国联邦法院和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当董事出于自身利益,有意识。
摘 要
2013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通过第 55 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侵权法两大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从名称上看,人们很容易将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联系起来。我国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也事实上充分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成果。相较而言,学者们对于我国的立法实践则未给予充分的关注,学理研究与立法实践的匹配度有待提升。由于我国立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散见于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等多个法律部门,而不同部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目的和功能上存在差异,本文仅将讨论的范畴限定在民法领域。
本文将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司法成果,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梳理和总结,并针对其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主体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章介绍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研究现状并做出评析。一方面,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与发展这一角度,总结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对他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介绍。另一方面,从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这一角度,总结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并从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性质、目的、功能等四个方面指出现有理论的不足,为下文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对学理研究现状进行重新审视做出铺垫。
第二章梳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并做出评析。首先,分合同法、侵权法两个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并分别总结上述两个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及其构成要件。其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学理研究,分析我国立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第三章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首先,从含义、性质、目的、构成要件等四个方面对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提出完善建议。其次,探讨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扩张应受到的限制。再次,针对法律规定分散带来的法条竞合问题,提供相应的解决思路。最后,对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机制提出完善建议。
摘要
随着绿色浪潮席卷全球,各国陆续实施了各种环境保护措施,环境标志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项措施如雨后春笋般在全球蔓延。尽管环境标志有利于保护环境,但是作为一种单边措施,环境标志开始对全球贸易产生负面影响。WT0作为全球最大的多边贸易组织,对于约束环境标志,减少其对贸易的限制将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文章主要从条约文本和法律实践两个角度对WT0框架下涉及环境标志的规则进行了探讨。首先,文章介绍了环境标志的基本概念,厘清了环境标志在WT0框架下的理论基础。接着,文章对WT0框架下的环境标志规则进行了梳理,分析并阐述了其中的核心条款。随后,文章介绍并分析了 WT0下有关环境标志的重要案件一一金枪鱼II案。
文章着重对环境标志中“同类产品” “不低于待遇”等因素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并讨论争端解决机构对于环境标志的态度。最后,文章认为WT0规则对于部分环境标志具有约束性,并且由于WT0本身的缺陷导致它无法消除环境标志造成的贸易壁垒。
摘 要
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准许或不准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制度的实质是政府对资源的一种配置,是公权力直接干预私权利的一种手段。通过审批,行政机关审查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等,从而加强市场管制,弥补市场缺陷。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传统的行政审批制度已不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不仅如此,行政机关通过对行政审批权的滥用,强制限制市场交易、强制限制市场竞争,强制限制市场准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行政垄断,阻碍了市场竞争,破坏了自由市场秩序。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审批权力实施行政垄断的原因归咎为:政府本位、权力寻租、分权改革、经济转轨和法制不健全等。反垄断法被誉为“自由经济的大宪章”,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基础性法律规范。2008 年我国出台的《反垄断法》,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自由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借助反垄断法。此外,《反垄断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形式,包括:1.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交易。2.不得妨害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4.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5.不得强制限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6.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指定限制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现阶段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紧紧围绕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核心就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从原先的“基础性”调整到“决定性”的作用,重新激活市场活力。
未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路径应以反垄断法作为基础,以防范滥用行政审批权力实施行政垄断为内容。具体如下:第一、可以从尊重市场规律,促进有效竞争和加强政府服务,提高经济效率两方面来提升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反垄断价值,其中在原则上需要明确指出政府干预市场的原则,应该局限于政府服务于市场,市场第一,政府第二;第二、可以从行政权力内部控制和行政权力外部控制两方面强化对利用行政审批权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其中内部控制可以从行政机关自身规制好行政垄断的类型化工作和充分发挥好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执法作用;第三、可以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的配套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建立权力清单,行政机关以清单的方式明确列出每个行政机关单位,每个行政岗位的权责,给行政权力划定边界。
在清单之外,行政机关无权干预行政相对人,从而真正达到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法治社会。其次,围绕着中央事务和地方性事务,可以行政审批权具体划分中央和地方行政审批权限。最后规范行政审批权力的管理,提高行政效率。